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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再 抗告 人 陳佑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915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陳佑銘犯附表編號1、2、4 所示叁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罰金刑)部分:本件原裁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佑銘犯

附表編號1、2 、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編號1 、2 、4 所示罰金刑部分,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在原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惟: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而依第51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再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2條第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㈡查:

⒈編號1 、2 、4 所示3 罪經判處之罰金刑,依序為30萬元、 3

萬元、10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卷)。

⒉第一審於最多額(30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43萬元)以下

,酌定應執行40萬元乙節,固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然第一審疏未注意折算後勞役期限如何,仍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致折算後,勞役期限為400 日,顯已逾1 年,於法即有未合。

⒊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就罰金刑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同非適法。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為期訴訟經濟並避免造成不利益(按:倘定其應執行法定最低額即30萬元,並以1 千元折算1 日,勞役期限為300 日;如依原定40萬元,並以2 千元折算1 日,勞役期限則為200 日),由本院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臻適法。

貳、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以:

㈠再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經新竹地院、新北地院

及臺北地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5 所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雖以:法院量刑應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而非實現應報,並應考量犯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各項因素。依黃榮堅教授所著關於數罪併罰量刑之文章提到,數罪併罰執行刑之計算公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 ,可合理得出具體之刑。其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犯相同法益,且有誠懇悔意,請從輕改定其刑云云。㈢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各

刑中最長期(4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3年)以下之範圍內,且編號2 、3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 年6 月,加計未定過執行刑部分,合計為12年8 月,第一審定應執行12年4 月,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見第一審已就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個人素行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情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相違背,為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認再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卷);且所認第一審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以:我國刑事政策係寬嚴並濟,不採傳統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及教化功能,原裁定僅遞減4 月,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予撤銷改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