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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周瑞慶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周瑞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3 項、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原審值日法官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訊問抗告人,其坦承有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違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等情,僅對違法吸金之確切金額仍有爭執,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前經通緝長達2 年多,已有逃亡之事實,涉犯上開各罪中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俾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節,堪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若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考量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08 年5 月8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108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金上重訴卷〉㈠第228至233、244 至248 頁)。㈡、第一審雖認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8 年1 月2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另案(即該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為108 年1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8 款,應予更正)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有第一審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金上重訴卷㈠第178 至207 頁)。然:1.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屬判決對羈押效力之規定,可見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故法院對於是否羈押被告,自與一般案件判決後之處理無異,仍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執行之必要,進行審認,而非謂法院一旦以判決終結案件之訴訟繫屬,即喪失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限,此對照同法第316 條但書規定,縱使有前述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法院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甚明。是以,抗告人以第一審既已對其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即無再對其為強制處分之權限云云,洵屬對法律之誤解。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業據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6日以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9日新北檢兆靳108 上14

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訴書(見原審金上重訴卷㈠第208 至216 頁)及原審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益徵本案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而是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之問題而已,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可能。職是,抗告人聲請意旨稱本案既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訴訟關係即告終結,而不得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云云,要無可採。3.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準此,原審值日法官審酌前揭情狀,認抗告人本案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保全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裁定羈押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兼衡本案犯罪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數10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悖,並無不當。至抗告人逃亡期間從未離境出國,係因通緝期間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致,要難以此逕認其無逃亡之虞。且一旦抗告人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既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非無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可能。又抗告人國內帳戶雖遭凍結,惟以其在案發時,對外均以假名「陳子龍」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等情,要難僅以抗告人自稱其未於國外置產、未持用外國護照、無逃亡管道及資力云云等片面之詞,遽以排除其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之可能。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稱其雖涉犯重罪,然逃亡期間從未離境出國,家人均在國內,未於國外置產,也無外國護照,其相關帳戶業經凍結,實無逃亡管道及資力,復始終透過各種方式與投資人保持對話,不符羈押要件云云,均無可採。㈢、再審酌抗告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

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抗告人以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侵害甚大,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較高之保釋金代替,無羈押必要,懇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云云,要無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具有彌補投資人損失之善意,惡性非重,應併予考量投資人意願云云,均核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無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9 條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本件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亦即第一審法院並無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然迄今亦無再受有期徒刑宣告,惟抗告人自偵查中被羈押至今已逾10月餘,依上開規定,其羈押期間顯已超過「原審判決之刑期」,自應撤銷其羈押。又抗告人既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亦即訴訟條件有所欠缺,縱使抗告人日後因繫屬在先之他案有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亦不得在事實審法院未諭知有期徒刑之情況下,預先為他案為羈押處分。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以觀,本件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較該條明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4 款規定更為嚴重。且考量抗告人因非肇因其個人之司法機關分配事由羈押迄今,嚴重影響其訴訟權利,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9 條前段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係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上級審法院原則上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同法第370 條參照),雖然羈押依刑法第37條之2 規定可以押期抵刑期,但若羈押期間超過原判決所判之刑期,不但無法折抵,且繼續羈押恐有違比例原則。羈押的目的既僅為保全訴訟之手段,若羈押期間長於判決刑期,則羈押就如同服刑,違背羈押原本目的,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故押期不能逾刑期,方能保護被告的權益。另同法第316 條前段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

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係因受上述判決者,或羈押已失目的,或無待乎執行,或所執行者為財產刑,均無須拘束被告之自由,若為保全訴訟之進行或保全證物,而科以類似短期自由刑的羈押處分,顯然過當,亦違反比例原則。職是,在被告受上述判決時,羈押即失其必要性,羈押中的被告應立即釋放。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一有未經諭知自由刑宣告之情,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9 條前段或同法第316 條前段之規定應即或視為撤銷羈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既未經第一審或原審法院為有期徒刑判決之宣告,即認符合上開同法第109 條前段撤銷羈押之情形,自屬誤會。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第316 條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且本案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而是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亦無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訴訟條件之欠缺,較同法第303 條第3 、4 款規定更為嚴重之情況。則被告既無上述應即或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原裁定法院審酌其涉犯上開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