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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天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4日駁回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而科以該罪所定之罰金,且抗告人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抗告。

茲抗告人向原審請求撤銷價額逾新臺幣5,585,820 元之第一審106 年度聲扣字第35號不動產扣押命令,並改以現金供擔保之聲請,既經原裁定以不能准許為由,予以駁回,就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