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抗 告 人 王淵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①民國93年底至94年初間之某日起至94年12月 8
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其於102 年5 月2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②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犯連續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9 月 4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94年12月8 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95年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犯槍砲條例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 月31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經其於102 年5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
⑤96年4月20日犯強盜殺人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96年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犯槍砲條例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由原審法院於102 年9月4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101 年3月
20、21、23日犯竊盜罪及同年3 月26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0年,其於102 年5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103年度執箴字第560 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⑤所示強盜殺人罪所處無期徒刑予以執行,並說明其餘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依法不執行等事實,業經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現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箴字第5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強盜殺人(即⑤案)案件,該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6年4月20日」,係在刑法第77條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抗告人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然抗告人所犯上開(①至⑦案)之判決確定日、入監執行起算日,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刑之執行、假釋要件等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執行時之法律,而與犯罪行為時點無關,無從以抗告人犯如上揭①至③罪之行為時點定其假釋應適用之法律。抗告人主張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有關刑之執行、假釋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法律云云,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指摘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 年度執箴字第 560
號執行指揮書,其內容與是否准予假釋全然無涉;且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屬各監所(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徒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註明適用修正前刑法,影響其累進處遇方法、晉級假釋等權益云云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難認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犯強盗殺人等罪判決確定,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底
至94 年 初、9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月8 日、95年間某日、96年4 月20日、96年間某日、101 年3 月26日、27日,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後。而刑法第77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無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15年即得呈報假釋,修正施行後新法之規定,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則須服刑滿有期徒刑25年方可呈報假釋,顯然修正前刑法第77條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立法意旨,係認定數罪併罰中各罪之執
行力均屬存在。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何記載,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方法、晉級、假釋等權益至鉅,自應明確記載執行指揮之方式及內容,故執行指揮書自當詳列受刑人犯罪時間、適用之法律規範,以及是否適用舊法。否則矯正機關無所適從,無法做出正確之判斷,而影響抗告人之法律權益。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 年度執箴字第560 號執行指揮書時,未記載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亦未註明應適用舊法之假釋規定,致其依據監獄行刑法之受刑人累進處遇方法及晉級假釋權益均受損,且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背道而馳。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顯然不當,且影響其權益。
四、惟查:㈠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應明確記載受刑人犯罪時間
、適用之法律規範,以及是否適用舊法等。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3 年度執箴字第560 號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乃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而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箴字第560 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抗告人因犯強盜殺人罪所處無期徒刑(即上開第⑤案部分),其餘各案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依法不予執行。而該強盜殺人之犯罪日期為96年4 月20日,係在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假釋當然適用修正刑法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檢察官既依據確定之有罪判決,僅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刑罰,而不執行其他各罪之有期徒刑,則該執行指揮書是否記載抗告人其餘犯行之犯罪日期,與本案無涉,難謂為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㈢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