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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再 抗告 人 蘇嘉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20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蘇嘉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原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7 日 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4 月8 日,假釋殘餘刑期為3 年4 月27日。惟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12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書1 份可憑。認再抗告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合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嗣再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於108 年1 月25日以高女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呈上法務部,由法務部於108 年2 月1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高雄女子監獄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殘刑。認本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

3 年4 月27日之指揮即無不當。㈡「假釋」乃基於刑事政策為激勵徒刑受刑人自新,所為附條

件暫時釋放之行刑中止措施,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寓意以觀後效。關於刑罰之執行,立法者本即可裁量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前釋放之特殊待遇,受刑人就該法律之創設僅有單純期待,而無申請假釋之請求權。是受刑人之假釋期待,並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揭闡析論綦詳。受刑人如認「假釋權利」受損,依上開解釋則認為僅應許其就假釋提報暨審核過程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提起司法救濟,要求程序上之無瑕疵裁量而已,並非肯認其有若何之實體權利而應予訴訟保障。而不服撤銷假釋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就檢察官針對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甚明。再抗告人指摘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徒刑以上宣告之撤銷假釋規定,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云云,揆諸假釋制度之前揭法理,就本案所涉相關法律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是抗告意旨另以刑法第78條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聲請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實無理由。

㈢因認第一審以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再抗告

人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如認為得不論前後犯罪罪質差

異、行為關聯性等因素,顯然輕易否認先前矯正之成果,且如前犯罪情節遠重於後犯者,卻因後犯者受輕度有期徒刑之宣告,致受刑人即須繼續執行先前較重之殘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對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並未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審酌受刑人前後兩罪間之罪質,僅以受刑人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撤銷假釋之要件,已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1 、691 號解釋意旨,作為認定

刑法第78條規定並未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依據。惟受假釋之人嗣後因法定事由而撤銷假釋,均屬對人身自由之另一限制,仍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檢驗,因此撤銷假釋之救濟途徑,乃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層面之問題。不得未考量前後犯罪罪質等情形,而一概撤銷假釋。請求就刑法第78條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行違憲審查。

四、惟查:㈠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

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又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再抗告人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執行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再抗告人之援引顯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

㈢原裁定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681 、691 號解釋,說明受刑

人並無「假釋權」,而受刑人之假釋期待並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律雖可奪之,但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另肯認受刑人利用假釋制度,自應許其就假釋提報暨審核過程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提起司法救濟,要求程序上之無瑕疵裁量而已,並非肯認其有若何之實體權利而應予訴訟保障。因而不服撤銷假釋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就檢察官針對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對於裁判執行之法律上救濟制度,是不容許利用該條之聲明異議規定,非難現行刑罰制度或行刑制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指摘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違反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就本案所涉相關之法律適用,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故無依再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大法官行違憲審查之必要。是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