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再 抗告 人 徐禹展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981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徐禹展所犯如第一審裁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轉讓禁藥共計18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編號9 及10「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記載之「106 年2 月2 日」,應更正為「106 年1 月11日」),且上開各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編號2 、7 至1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而於其中所處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 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雖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惟就所犯原屬連續犯、習慣犯之數罪一概併合處罰,為免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如所犯各罪係屬上述類型之犯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所犯18罪,多屬相同類型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其非難評價重複性較高,應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並未充分考量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且較諸其他法院就相同類型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苛,爰請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上揭18罪,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其中編號2 所示共計2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4 至6 所示共計3 罪,前經同院
105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7 所示共計2 罪,前經同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編號9 、10所示共計3 罪,前經同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編號13所示共計3 罪,前經同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8月、1年2 月及1 年6 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 、3 、8 、11及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6 月及9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已就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法院就相同犯罪類型之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乙節,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乃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請求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