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再抗告人 林天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沈咨凡、林芝宇、林俊誠、陳國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發回更審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9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即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同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暨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天明因被告沈咨凡、林芝宇、林俊誠、陳國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聲請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解除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40號裁定,准許扣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命令,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撤銷前開准許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第一審法院之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