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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抗 告 人 周瑞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3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亦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第108 條第5、6項就各審級法院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數之限制及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規定自明。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或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瑞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經法官訊問抗告人,其坦承有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違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等情,僅對違法吸金之確切金額仍有爭執,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前經通緝長達2 年多,已有逃亡之事實,涉犯上開各罪中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俾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節,堪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

8 年7 月23日起予以第三審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9 條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本件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亦即第一審法院並無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嗣雖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然迄今亦無再受有期徒刑宣告,惟抗告人自偵查中被羈押至今已逾10月餘,依上開規定,其羈押期間顯已超過「原審判決之刑期」,自應撤銷其羈押。於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期間仍對其施以最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自屬不當。㈡、又抗告人既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亦即訴訟條件有所欠缺,縱使抗告人日後因繫屬在先之他案有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暨無罪推定原則、公平法院原則,亦不得在事實審法院未諭知有期徒刑之情況下,預先為他案為羈押處分。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以觀,本件既經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自較上開第316 條明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4 款規定更為嚴重,舉輕以明重,有同法第303 條第3 、4 款之情形時,依法既擬制撤銷羈押,於本案情形更不得羈押。況考量抗告人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注意其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案件追加起訴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08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該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導致發生本案與另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之法律上爭議,非肇因抗告人個人之司法機關分配事由羈押迄今,嚴重影響其訴訟權利。㈣、再者,抗告人雖經通緝到案,然於逃亡期間並未出境,其家人子女父母均在國內,又無外國護照,實無任何潛逃可能;復自偵查起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國家制裁,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法制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認與另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為108 年1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規定,應由108 年1 月2 日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爰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嗣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按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雖抗告人迄今確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刑事訴訟法第109 條前段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係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上級審法院原則上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同法第370 條參照),雖然羈押依刑法第37條之2 規定可以押期抵刑期,但若羈押期間超過原判決所判之刑期,不但無法折抵,且繼續羈押恐有違比例原則。羈押的目的既僅為保全訴訟之手段,若羈押期間長於判決刑期,則羈押就如同服刑,違背羈押原本目的,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故押期不能逾刑期,方能保護被告的權益。然姑不論刑事訴訟法第109 條前段規定被告羈押期間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其中所謂「刑期」係指自由刑,其他形式判決或非諭知自由刑之判決本不在其規定範圍內。本案係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經上訴至本院,已係不同審級之案件繫屬,則原審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重新審查判斷是否對抗告人為第三審羈押,亦與上開第109 條前段規定,係屬二事。㈡、另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前段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 303條第3 、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係因受上述判決者,或羈押已失目的,或無待乎執行,或所執行者為財產刑,均無須拘束被告之自由,若為保全訴訟之進行或保全證物,而科以類似短期自由刑的羈押處分,顯然過當,亦違反比例原則。職是,在被告受上述判決時,羈押即失其必要性,羈押中的被告應立即釋放。然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且同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雖經第一審、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可能。是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該第30

3 條第7 款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其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較同條第3 、4 款規定更為嚴重情形存在。㈢、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兼衡本案犯罪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數10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悖,並無不當。至抗告人逃亡期間從未離境出國,係因通緝期間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致,又其縱無外國護照,亦難以此逕認其無逃亡之虞。且一旦抗告人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父母既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非無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可能。審酌抗告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準此,原審法院審酌前揭情狀,認抗告人本案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保全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