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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1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耿漢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憑。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詎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仍執陳詞指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民國106年7 月28日失效,原審裁定引用失效之法律,顯然違法云云,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