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再 抗告 人 陳良全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 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仍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良全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38號、103 年度執助字第829 號案件,向檢察官聲請更正為非累犯,有其聲請狀之記載可憑。其中101年度執更字第238號,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68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嗣經換發為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38之1號執行指揮書。103年度執助字第829號則係依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7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接續於101 年度執更字第238之1號指揮書之後執行,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法院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第一審裁定疏未細察,遽為實體上之審查,認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第一審裁定既有違誤,自應將之撤銷,另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改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陳述其所犯之罪並非累犯,卻被誤判為累犯,請准予更正為非累犯,倘認有違憲之疑義,亦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以資救濟等語。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