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再 抗告 人 蕭世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8 年度抗字第43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檢察官應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倘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應循再審、非常上訴制度救濟,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再抗告人蕭世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48 號),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刑期總和減輕1 月,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又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未指明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該確定判決有上述違法情形,任指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