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曾耀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 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
9 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曾耀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有如第一審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9日,在其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受原審裁定正本,迄108 年4 月16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抗告人載為「刑事抗告狀」,下稱再抗告書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具再抗告書狀附卷可稽。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5日(第5 日為星期日)其再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4 月16日始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有何不當,仍主張原審裁定量刑過重,有失罪刑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求給與抗告人重生機會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