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再 抗告 人 李順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順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 、3 、5 、6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至10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2 至3 、5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6 年
9 月4 、11、13、14、28日及同年10月1 、24日,暨107 年
2 月17日、3 月12日,前後相距約7 月,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難謂允當,爰予撤銷,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另行改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公平、比例及濫用裁量權(即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之量刑再為爭執,並以:我國刑法連續犯雖已廢除,然原裁定對於伊所犯之習慣性、成癮性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如同殺人罪之重刑,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與其他法院所定執行刑相較,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為裁定,以啟自新云云。惟查,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未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再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再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個案情節不同,他案裁量情形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