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再 抗告 人 劉谷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劉谷政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0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1至6、 7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4月、
9 年,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質、犯罪性格、各罪責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說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另敘明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裁量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再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