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 吳鈞軒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鈞軒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詞,不足以證明徐士安、謝雲龍及許德道等人與抗告人聯繫並談及賄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事,且無從證明抗告人曾收受賄款。㈡原確定判決所憑許德道及徐士安於民國98年6 月15日20時59分許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抗告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徐士安曾向許德道談及其與抗告人見面,並抱怨抗告人不同意續行營業等情,原確定判決憑以推論抗告人對於收受賄款一事知情,顯有違誤。㈢徐士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無非係為換取免刑寬典,不無誣攀之可能,自應嚴格檢驗其證詞憑信性,原確定判決僅憑徐士安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抗告人有收賄犯行,同有違誤,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許德道與抗告人間於98年6月15日19時52分29秒及21時6分39秒許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其經製作完整之通話內容譯文,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譯文內容迥異,該完整通話內容之譯文,足以證明抗告人前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時所持辯解堪予採信,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㈤陳靜儒於99年4月5日陪同抗告人前往臺北市○○○路某處辦公室,並曾親自見聞在場之許德道、徐士安與抗告人間之對話內容。陳靜儒在場所聽聞之內容,有其聲明書為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上訴審承辦法官楊貴雄曾涉嫌收賄而遭調查,此有新聞媒體報導可佐。而許德道於羈押期間,係與涉貪之前法官陳榮和收容於同一舍房,則楊貴雄法官既有受關說、受賄而予以輕判之前例,即難排除其所為判決有缺乏證據而僅憑主觀推論之瑕疵。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勾稽其附表二編號6-1、6-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許德道、徐士安之證述,認抗告人交代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顯係因得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欲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唯恐自己受波及,且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98年6 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而徐士安之前又請其通融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至月底,遂請許德道前往現場一探虛實並向其回報現場狀況,始於電話中對許德道特別叮囑(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7頁)。至抗告人所提上開完整通話內容之譯文(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6,下稱附件6譯文),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6-1、6-3譯文互核,附件6譯文雖將對話內容逐字記載,惟關於抗告人與許德道之對話,其意乃係抗告人交代許德道前往本案安和賭場查看,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交代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目的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自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所提陳靜儒之聲明書,雖載敘其於99年4月5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辦公室內,所見聞包括抗告人、許德道及徐士安等人之聚會一節,惟祕密證人B 已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所見聞該聚會等情,並證述:抗告人及許德道,要求徐士安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延燒到他身上等各節,雖聲請意旨指稱上開聲明書所敘陳靜儒在場聽聞之對話內容,似與祕密證人B 所述有所出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許德道及徐士安之陳述,暨許德道與徐士安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知情,並有收受業者之賄款,且對抗告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其依憑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開聲明書之陳述,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㈢聲請意旨雖指稱前法官楊貴雄曾因涉嫌收賄而遭調查,以及陳榮和曾與許德道收容於同一舍房云云,但楊貴雄及陳榮和並非審判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法官,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㈣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詞,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曾收受賄款及對賄款存有歧見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與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其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且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難認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或其他有利之判決,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調查人員所轉譯,對錄音內容有刪減、省略,而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時提出完整之逐字譯文(即附件 6譯文),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節錄之譯文內容不同,原確定判決仍引用錯誤之譯文,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所提完整內容之譯文,且上述完整內容之譯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認。乃原裁定遽認此項證據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並經審認,顯有違誤。㈡是否裁定准予再審,涉及抗告人之權利,影響重大,原審自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抗告人已一再陳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刪減、省略之情形,並提出完整逐字之通訊監察譯文,如未予開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恐無從瞭解實情。乃原審未傳喚抗告人,遽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已剝奪抗告人之聽審權,殊屬可議。㈢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第一審係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而第一審判決已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交易明細有誤,顯無所謂收賄之款項,且據以駁斥起訴書所載收受賄款之時間,然檢察官上訴後,經上訴審之承辦法官楊貴雄審理結果,改判抗告人有罪。嗣後之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理由,與前開楊貴雄法官所為之判決文字幾無二致,倘前法官陳榮和曾與許德道收容於同一舍房,則抗告人對上訴審判決之質疑,即屬有據。原裁定未予詳加調查,同有違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本件抗告意旨執在原審所提附件6 譯文,謂該譯文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節錄之譯文內容不同,以及原確定判決案件上訴審承辦法官楊貴雄所為判決有明顯違誤,而有調查前法官陳榮和是否曾與許德道收容於同一舍房之必要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綜觀抗告人所提上開附件6 譯文等證據,及其主張上開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難認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可能性存在,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聲請再審程序中,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固得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原審已斟酌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認不具有前述「顯著性」等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難認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其他有利之判決,自無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關於許德道是否曾與前法官陳榮和收容於同一舍房等事項之必要,已於裁定理由內加以敘明(見原裁定第7 頁第12至20行)。從而,原審未再行傳喚抗告人到庭,尚無違法之可言。又抗告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所提完整內容之譯文,且該完整內容之譯文亦未經法院合法調查審認云云,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意旨漫執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