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抗 告 人 葉至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葉至斌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緝字第1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改以利用權勢性交罪名聲請再議,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予駁回,誤令檢察官續行偵查。該不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且於第一審判決時仍存在,自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行起訴,有違同法第260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該「不起訴處分」、「不合法之再議聲請理由」,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新事實」。
㈡孫三源婦產科診所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
明載A 女經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及子宮內有囊狀物血水,而以子宮刮除術治療。法院未依法傳喚孫三源醫師到庭具結、詰問,即將該無證據能力之「診斷書」,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該「診斷書」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將當日對A 女之醫療行為,曲解為墮胎手術,進而認定A 女於95年1 月15日至20日間遭其性侵後懷孕墮胎,與該「診斷書」之記載不符,原審「變造證物」之事實,亦符合同條項第1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㈢A 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其性侵之時間、地點、
方式及結果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且A 女未能說明其性器官有何特徵,復無相關驗傷單、診斷書、精液或毛髮等補強證據可佐,法院未追究A 女誣告、偽證之刑責,卻違法判決其有罪。A 女因預見其祖母即將離世,恐被遣返越南,為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安排新雇主,繼續留臺工作賺錢,始為誣告。此觀A 女就第1 次遭性侵時間之陳述,竟隨偵查、審理進度而變更即明。況95年2 月10日A 女「血水」倘係5 至6 週大小之胚胎,加計7 天受經期、7 天著床期,回推A 女受胎時間,應係94年12月中旬,原審認係
95 年1月15日至20日間,違反醫學常識,有重大錯誤。其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⒈抗告人坦承自95年5 月至97年7 月間至少與A 女發生50次以上性行為及曾帶同A 女至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墮胎等供述、⒉A 女所為如何遭抗告人暴力性侵,內容詳確、前後一致之指訴、⒊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出具之100 年1 月5 日100 源字第0000000 號函及99年7 月27日99源字第000000號函所附A 女於95年2 月10日手術時,抗告人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之手術同意書、⒋證人即抗告人父親葉勝雄證述抗告人確有帶同A 女前往墮胎,及A 女最初係稱遭抗告人性侵,抗告人摀住A 女嘴、脫
A 女衣服等證言、⒌證人即抗告人姊姊葉菁菁、葉少甄證述
A 女向彼等哭訴遭抗告人性侵之過程等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對A 女強制性交。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A 女受性侵後、害怕、隱忍未立即報案之理由,併依A 女先後向抗告人父親、姊姊哭訴求助未果,最後自行去電勞工局投訴等過程,剖析、說明A 女指訴之基本事實部分,如何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而A 女所為部分時間、細節或枝節部分,雖因中文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致部分未能切題回答,供述略有不一,惟依葉勝雄、葉少甄等人之證言,說明A 女應無為更換雇主而故意誣陷抗告人之可能,A 女供述略有不一及葉勝雄嗣改稱A 女係合意與抗告人性交,葉菁菁、葉少甄改稱A 女較照顧抗告人等證言,如何均不能據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另逐一說明抗告人所辯2 人係兩情相悅、性交後均有給A 女錢、A 女平日會至孫三源婦產科診所看病,95年2 月10日非進行流產手術,及辯護人辯護稱A 女遲未報案、仍2 次受聘僱於抗告人家庭、卷內2 人合照等事證,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22頁),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抗告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據A 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偵查尚未完備,命令檢察官續行偵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待證事實不具因果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或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虛偽,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調查A 女聲請再議之程序是否合法,即為科刑之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等規定。A 女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原審法院逕論以強制性交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A 女係因月事不潔造成血水淤積於子宮及卵巢發炎產生囊腫,乃以子宮刮除術治療腹痛。原審法院將A 女當日治療腹痛之行為,變造為懷孕墮胎。復未傳喚孫三源醫師到庭具結、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202 條之規定,孫三源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書」無證據能力。其自得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五、惟查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即得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偵查未完備者,即得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不以告訴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前項聲請及續行偵查之要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8條第1 款規定甚明。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既經A 女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無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孫三源婦產科診所100 年1 月5 日100 源字第0000000 號函示內容、99年7月27日99源字第000000號函附A 女於95年2 月10日手術時,抗告人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之手術同意書、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葉勝雄、葉少甄之證述等證據,因而認定A 女確曾因懷孕而由抗告人陪同前往就醫墮胎之事實,復已敘明上述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 、10、17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以無證據能力之「診斷書」,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之情形。另抗告意旨關於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