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1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張鴻寶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張鴻寶之供述,告訴人張義忠、張

儷曄之指訴,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淑雯等人之證述及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之民國76年11月6 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審酌:抗告人自67年起迄至該案審理時始終為錦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抗告人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於76年11月18 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於翌日(即19日)變更登記完竣,變更後有利於抗告人,確有如告訴人等所指述抗告人增加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證人張素華於錦星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公司流水帳,帳目製作完成則交予抗告人查看;證人楊淑雯自76年起為錦星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錦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未曾經由彼保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都是由錦星公司小姐攜帶文件、印章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完畢後即自行取回;抗告人之妻葉秀卿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止,既知悉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間,公司由何人負責之理;證人張鴻洲證稱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抗告人亦曾供述:土地係65年購買,登記錦星公司名下,而錦星公司股權,以成員登記為準,其佔60%(包括抗告人、妻、子共3人),40% 為張鴻音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張鴻音子女共2 人),張鴻洲並無權利。另依錦星公司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千元有1 表決權。

」;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如將抗告人一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 萬元,而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抗告人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足生損害於股東張義忠、張儷曄各情,據以論證抗告人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抗告人所提出以新證據證明(證一)至(證九)所示聲請再

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並非合法。

㈢抗告人其他所指各節,係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徒憑己意任作指摘,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或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至抗告人聲請傳喚張鴻洲等人(包含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等,見原審卷第15頁)對質,因本案無同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之理由,故無開啟再審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當年並未收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書,不知判決書內容云云。然查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正本,曾於88年12月7、8日兩度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88年12月9日上午11時40 分,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轄管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則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88年12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88年12月21 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如不知判決內容,自可聲請補發,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