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再抗告人 翁志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翁志銘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3至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再抗告人犯罪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4 至
5、9至10、12至16部分曾分別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6月、7月、2年、2年10月),對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再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4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亦未逾前曾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7、8、11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8月),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說明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查獲經過、侵害法益程度、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目的等因素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多次犯行皆為同一時期所為,因不堪壓力負重而吸毒緩解,且為維持家庭生計而多次偷竊,偵審中已深感悔悟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處始為妥當云云,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犯各罪非重大犯罪,其非心存僥倖、冥頑不靈而重複犯罪,另臚列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比附援引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顯難復歸社會等情,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