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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何燦雄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 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 部分,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欄所載之法院及案號。編號2、3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7194號、96年度偵字第4728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87號;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665 號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欄所載之法院及案號),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惡性重大,歷次手法皆為暴力強制性交,定執行刑不宜從輕為由,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惟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87號判決確定一案,尚須於刑前強制治療3 年,衡諸保安處分有補充刑罰或代替刑罰之功能,強制治療實與一般徒刑無異,又抗告人另案經裁定須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11年與上述刑前強制治療3 年,合計已近20年之久,並無原裁定所稱「不宜定刑過輕」之虞。況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抗告人與色情場所之坐檯女子因性交易所生糾紛,並非惡性重大,原裁定顯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抗告人現已約65歲,判處重刑將使抗告人無法於有生之年返家陪伴雙親及子女,又抗告人因逃避通緝而跳樓逃亡,造成脊椎嚴重骨折傷痛纏身,實已受到相當之懲罰代價,足以為戒。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計為14年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經換算約為80%,參諸實務就販賣毒品或詐欺等案件,執行刑之量定多約為宣告刑總和之12%或9 %,則原裁定顯屬過重而違比例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從輕定應執行刑,俾利抗告人自新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除前開應予更正處外,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2 月)以下,並審酌編號

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個案情節不一,未可相提併論,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本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而執行刑之酌定,尤毋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裁量訂定之理,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或比例,資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