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0
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諒獲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 號案件審理中,其向原審法院提出①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全部法官迴避。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全部檢察官迴避。③指定公設辯護人、文聯團、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外之律師為其辯護人。④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移轉管轄。⑤向司法院聲請法律違憲解釋等聲請,均經原審分別以於法不合或於法無據為由裁定駁回(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揭③、④、⑤聲請部分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故不贅載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中原裁定關於①、②聲請法官、檢察官迴避部分之理由略為: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該「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檢察官迴避,則應聲請各該「所屬檢察長」核定之。原審法院並非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之繫屬法院,並無所屬法官審理該案件而執行何項職務可言;而承審該案件之臺北地院法官並非原審法院所屬法官,自無從審酌其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至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同法第26條規定,檢察官之迴避應向各該「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之,而非向原審法院聲請,抗告人卻向原審法院聲請檢察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有違,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地院及原審法院係抗告人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告發人或告訴人,且抗告人已在新加坡對曾任或現任臺北地院、原審法院、臺北地檢署等機關首長之法官、檢察官起訴,並對各該機關聲請國家賠償,是上開機關之濫權法官、檢察官皆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依法均應迴避。又臺北地檢署為臺北地院審理該案之前審,先由偵查檢察官執行職務,復指派公訴檢察官蒞庭,故臺北地檢署全部檢察官皆應迴避。依抗告人數十年來之訴訟歷史,證明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臺灣高檢署及原審法院濫權濫訴無度,迫害抗告人本人及家人,深仇宿怨,不共戴天,由上開法院審理,絕對難期公平,是應移轉管轄云云。
三、按為免訴訟不當延滯,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乃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同法第23條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至同法第26條規定檢察官迴避之聲請,雖準用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但上開第23條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亦即關於聲請檢察官迴避之裁定,不得抗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指定辯護人、移轉管轄、促聲請司法院就法律違憲解釋等部分,係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包括駁回關於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既均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對上述事項一併提起抗告,此部分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至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其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上揭理由,猶執前詞,漫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