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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2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07 號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108 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應對謝諒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07 號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駐新加坡代表處函附之退回送達證書、上開裁定書、信封、收據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對之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