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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再抗告人 蔡鴻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同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既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而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訴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蔡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於民國108年7 月31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予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囑託矯正機關送達公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41頁)。再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因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稽其提出之再抗告狀,內頁固然蓋有該監所於108 年8月6日收受訴狀之戳章(見本院卷第37頁),但該狀同時記載「附原信封」(見本院卷第27頁),信封正面貼有郵票及郵寄戳,信封背面記載「本信件依規定僅檢查有無違禁物品,並未閱讀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該再抗告狀應係經監所長官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檢查後,由再抗告人郵寄至原審法院。

(三)再抗告人所在地之泰源技訓所既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項第1目之規定,給予在途期間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 日計,加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4 日,合計12日)。從而,依此計算,當自抗告人於108年7月31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8月19日(末日8月17日為星期六),其抗告期間始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

6 日提出本件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應認本件再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予指明。

二、次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的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33罪,均經判刑確定,且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再抗告人具狀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其中如原裁定附件二編號2;6至8;9、10;11、12;13至1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27次竊盜罪中,有12次分別係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等方式之法益侵害手段,及竊盜罪竊得之物等財產損害結果,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情,乃撤銷第一審所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之裁定,就原裁定附件二所示33罪,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合計加總(有期徒刑13年4 月)以下,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犯罪時間自105 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無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及司法公平性,縱然原審法院更裁減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但仍嫌過重。實務上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等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以比較合乎公平比例之原則而為處理。再抗告人犯下多起施用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但依所犯罪行情狀以觀,原審定刑尚嫌過苛,爰請重裁、寬減刑期,俾重新做人云云。

四、經核無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而各案情節不同,再抗告人以另案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本件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