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2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李占魁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7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於其中一部分縱然先行執行,無非合併執行全部應執行刑時,應由檢察官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於定刑裁定適法性,不應混淆、誤會。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占魁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傷害、妨害自由等共計2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同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1 、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之「宜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996號」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194 、195 號」;編號

2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之「(民國)108 年 6月28日」應更正為「108 年6 月27日」)。檢察官聲請就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6 年7 月10日收受宜蘭地檢10

6 年度執清字第2657號執行指揮書,已經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妨害自由罪;抗告人另收受宜蘭地檢108 年度執清字第1988號指揮書(重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6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108 年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嗣又於108 年8 月13日收受原裁定,因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並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同表編號1 、2 所示妨害自由、重傷害2 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6 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後,抗告人就重傷害部分上訴本院,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終經本院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刑,縱然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但於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抵,不致有重覆執行之危險。揆之首揭說明,抗告意旨核屬誤會,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