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再抗告人 蘇定義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就確定判決中數罪之宣告刑,於併合執行時,由法院決定其執行方法之程序,並非就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重為認定,受刑人於法院定執行刑時,再否認犯罪,執詞爭辯,自為法律不許。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蘇定義因圖利引誘性交等案件,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2 罪,業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所定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認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而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性質相同,暨再抗告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之處,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經查,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處。再抗告意旨僅執陳詞略以:再抗告人並無使女子與他人援交云云,而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裁定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