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再 抗告 人 吳建言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3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5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另一角度言,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反之,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才又犯他罪者,則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具體而言,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的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不符合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意旨;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準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吳建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及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97年度花簡字第430 號、97年度訴字第
172 號、97年度易字第105 號及97年度易字第249 號確定在案,並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前案;執行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870 號),而前開案件中,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即97年 3月17日為最早確定,當僅於此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後所犯者,尚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6年9 月7 日,自應與前開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 1至2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認檢察官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業經第一審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確定。則如附表編號30所示部分,既經駁回,檢察官又未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部分,再與其他得合併執行之罪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部分,法院亦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㈢另外,應附帶說明者為:本案檢察官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範圍並未包括花蓮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
㈣綜上,第一審准許檢察官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既於法
有違,爰予撤銷第一審之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 8月20日,因此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自應合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原裁定並未就①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竊盜罪、②花蓮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87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③花蓮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此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未當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指前開各罪,何以不得於本件聲請案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檢察官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如何不應准許的理由,詳為說明,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依憑主觀,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