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抗 告 人 張英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英傑前經原審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羈押,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8年8月5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08年8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持有非中華民國護照,但自案發起即未曾離國,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隨傳隨到,無逃亡事實。且所涉犯罪,經第一審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判處有期徒刑3 年,前雖經原審以違反銀行法改判,但業經發回更審,即非有期徒刑5 年以上,參諸法務部所訂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非屬法定必須羈押案件。
而抗告人家人均為我國籍人,不可能拋妻棄子獨自出國離境,況對審判中抗告人防逃措施甚多,無須以羈押方式防免逃亡,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具保停止羈押。
四、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前經原審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撤銷發回更審,經原審更一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仍屬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理由,於108年5月17日執行羈押,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乃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108年8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抗告人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等罪嫌,原審前審因此曾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抗告人非我國籍人,經判處重刑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堪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等較輕處分所得代替。原審因而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至抗告人之妻兒均在國內居住生活,並具有我國國籍等節,與其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尚無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仍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