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抗 告 人 吳喬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二、抗告人吳喬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漏未併為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該販賣毒品等罪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揆之首開說明,原裁定自無從擅予併為裁定。又本件並無當事人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抗告人請求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所指,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如果屬實,檢察官非不可另為聲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