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係依上開規定之範圍而為,且無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晶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等共3 罪,均經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要件,且均屬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斟酌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3 月曾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若加上同附表編號
3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因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且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悖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洵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而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刑罰裁量有何違誤或失當,徒泛謂其家庭境況及經濟因素等託詞,請求將其應執行刑降至有期徒刑7 月或
8 月,俾繳清易科之罰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