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抗 告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以文受監護處分人 李寧銓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寧銓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即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進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嗣該院評估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平穩,雖有殘餘幻聽干擾,但不干擾日常生活,應可由住院治療轉為門診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第92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惟草屯療養院雖於108 年4 月30日以草療精字第1080004644號函載稱「李員(即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平穩,雖有殘餘幻聽干擾,但不干擾日常生活,應可由住院治療轉為門診治療」,所附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受處分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症狀相對平穩,可配合醫療活動進行等語。綜觀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屬受處分人之病情在住院監護期間,係處於「平穩」或「相對平穩」之狀態,至於其精神已否回復常態?何以仍須回診追蹤治療?又受處分人離院返家,是否僅須接受定期回診治療,即不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未遵期回診,有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節,均屬有疑,尚難僅憑前揭資料,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之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而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就檢察官本件聲請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未臻周詳,尚有疑問待釐清,致無從判斷受處分人在草屯療養院執行中精神已否達於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記明其裁酌理由,衡諸卷附草屯療養院函文除為前述說明外,同時載稱「或改至其他具心血管疾病處理能力之醫療院所繼續監護」等語,原裁定以檢察官所提資料不足,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又原裁定非僅以不得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其駁回檢察官聲請之事由,關於另以檢察官前揭聲請與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旨之說明,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述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