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再抗告人 陳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更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而該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係指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刑」,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而言。
二、再抗告人陳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為累犯,先後判決確定,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在案。本件係再抗告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為由,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及修正為非累犯之執行處遇與身分類別,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稱之裁定,則其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後,自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即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云云,尚屬錯誤,不應影響本件法律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