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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 蕭淞元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在上述規定之範圍內,且無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淞元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準強盜等共3 罪(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係民國106 年

3 月18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5 年3 月18日),均經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

三、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在前述裁量權行使所應遵循之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下限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限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及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其責罰相當而無失出、失入或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深自悔悟,不避刑責,祇期司法量刑可以公平合理,俾得安心服刑,乃原審未依大案吸收小案之法例為合理裁量,所為之刑期加減不成比例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合義務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