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再抗告人 黃啟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裁判,是否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啟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1151、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1年(第一審裁定誤繕為10年),再抗告人以所量定之刑期顯然不當為由,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乃駁回其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均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11年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再抗告人如認上揭各定應執行刑裁判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核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竟誤為異議聲明,自屬無據,乃認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雖然前因犯多罪,分別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1、1152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11年,惟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過度評價,亦與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有違;另外新竹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民國101年6月18日至102年6月14日間,係在同院104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101年7月31日)前,二罪竟未合併定刑,亦於法有違;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違法及不當,爰請求撤銷並重新更為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撤銷發回,再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5萬元,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2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105年2月2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1頁反面),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誤認係經新竹地院裁定確定),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再抗告人猶然不服,未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無從於聲明異議程序審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
查,再抗告人所提新竹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101 年7月31日(下稱前案;按此附表共計9 罪刑,首件〈即前案〉判決確定日即如上),同院104 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屬繼續犯;下稱後案;按本附表共計11罪刑,其中編號11〈即後案〉部分行為時如上,但首件判決確定日為102年7月22日),後案行為終了日已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再抗告意旨另陳稱上揭前後2 案應合併定刑云云,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再抗告意旨既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