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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2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汪南均受 刑 人 鄧富全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20日駁回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08年度聲療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富全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治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於10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據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未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惟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係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治療,本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方為適法。檢察官誤向原審聲請,於法未合,爰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受刑人如在監獄執行,應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檢具相關鑑定、評估報告,送請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裁定准許後,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其處分期間則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㈡至刑法「修正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

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於100年11月9日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另依同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司法院以此強制治療性質雖屬行政或民事性質,但並無訟爭性,復與非訟事件程序有所扞格,且與刑法第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程序,同以加害人犯性侵害犯罪為前提,乃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明定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不能不辨。

㈢行為人倘於95年7 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後」

,分別犯該條所列罪名之「數罪」,法院僅就其所犯修正前之罪,諭知刑前治療確定(修正後之犯罪,已無於有罪判決

主文諭知刑後治療問題),行為人並已接受刑前治療完畢,然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輔導治療後,鑑定、評估結果,認為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即同時發生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

1 (指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之刑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程序)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指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之強制治療處遇程序)規定,關於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之競合。

㈣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5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

性交犯行,原確定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以連續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併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諭知「刑前」強制治療確定。另受刑人自「95年9 月6日起至97年4月19日」,亦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共3 罪)、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1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3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1罪),均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5 罪均係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本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故無於有罪判決主文諭知刑後治療問題)。以上6 罪原定執行刑11年,再與另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即將於108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執更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刑「後」治療,既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是否係就受刑人「95年9 月6日起至97年4月19日」所犯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而為聲請?若屬肯定,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上說明,即應予受理。原裁定未予究明,僅依刑前治療程序而為論斷,置刑法修正後所犯數罪刑後治療程序於不顧,遽行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