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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2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再 抗告 人 黃健信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健信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月,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是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第一審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係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4、5、7、8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共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嗣附表二編號1之傷害罪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原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撤銷後之餘罪(即附表一所示5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並無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併予審酌之餘地,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適用。再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違法錯誤,或以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