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林劍飛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准予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108年度聲療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觀諸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劍飛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按抗告人前另犯有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受刑人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相關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函及指揮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及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在案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服刑7 年多,未曾違規,深知悔悟,個性及人生觀已有重大改變,不平衡心態也已抹滅,絕對不會再犯,茲抗告人母親年邁、生活自理困難,家中經濟重擔均由弟弟一人支撐,希望抗告人早日歸返,詎原裁定僅憑上揭公文,逕認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自欠妥當,爰請改以在住居所地,實施身心治療課程,如有一次無故不到,願接受入治療單位治療之處置云云。
四、惟查:
(一)抗告人之靜態量表(STATIC-99 )評估結果為高再犯風險(見原審卷第85、86頁);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MnSOST-R)結果為中危險(見原審卷第
227、228頁);且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08年第5次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仍有再犯危險,決議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原審乃准依檢察官所請,裁定令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上情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為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人家中經濟與母親健康等情形,皆非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