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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2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天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駁回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經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罪所定之罰金,現由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中。抗告人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向原審請求撤銷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35 號裁定(主文: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在新臺幣850萬元範圍內,均予扣押)逾新臺幣5,585,820元部分,並改以現金供擔保之聲請,既經原裁定以不能准許為由,予以駁回,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