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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2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再抗告人 黃振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黃振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原裁定所指之後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一行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8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宣告沒收銷燬,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受理後,因再抗告人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原裁定撤銷第一審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以其聲請意旨㈡為聲請再

審理由部分之裁定後,仍諭知其再審之聲請駁回;另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以其聲請意旨㈠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已分別敘明下列各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㈡部分:

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檢察官未開庭即起訴,致其失去辯護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機會,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外,更使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抗告人持有毒品之行為業經第一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確定(即原裁定所指之前判決,下稱前判決),而再行論罪。且原確定判決有許多證據未予調查完備,對事實判斷當有違失,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其他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第一審裁定未從程序審查,遽認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非適法,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再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與前判決係一行為二裁判為由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裁定,認前判決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非第一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亦非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因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聲請意旨㈠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有未合,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並無違誤。何況,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同一事實、行為有不同之評價,有雙重判決之違誤,未審酌再抗告人持有之行為,已經為前判決確定,應對此為免訴判決,卻變更起訴法條(販賣毒品罪)判決再抗告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為違法判決等情,無非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經核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

不符聲請再審之規定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原確定判決係違法判決,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