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劉柏琪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軍事檢察官張翕於偵查期間,以脅迫、威嚇、利誘等不正方法,要求抗告人認罪,並稱已與司令臧幼俠聯繫,說好以「挾怨報復」方式結案,若不聽從即以貪污罪起訴。抗告人其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3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無罪確定。判決書除認定抗告人是遭軍事檢察官誣陷、恐嚇、違法取供以外,審理期間張翕亦當場承認和地區司令聯繫陷害抗告人,軍事書記官劉書齊也私下對呂品陳述檢察官奉令陷害抗告人之經過等情,有新證據即證人呂品及上揭法院判決書可以為證云云,據以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 號貪污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已引用此同一原因多次聲請再審,經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及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