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
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開戶專用委託書(見「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二),其交割股款所使用之銀行帳號專戶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依其所使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或稱2 帳戶)之存摺影本(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三),以及與上開存摺所載內容相同之資金出入明細(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四),均可證明其並未收受姜澎齡所交付信託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上開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等證據資料,均曾以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收受姜澎齡所交付之信託金150 萬元為由,而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並加以主張,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104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61、143 號、 107年度聲再字第17、74、125 、191 號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中,或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或以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揭各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謂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開戶專用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2 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二、三及四)等
3 項證據資料,均未曾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再審,而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情形。原裁定認其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曾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認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顯然有誤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三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2 帳戶存摺影本,以及證據四即與證據三存摺影本所載內容相同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2 帳戶資金出入明細,均係上開2 帳戶之支出存入等交易明細資料,屬同一證據,且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案件所提之證據相同,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於證據二之「開戶專用委託書」,抗告人係以之作為其交割股款所使用之銀行帳號專戶係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而該項證據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開戶專用委託書(即新證一)及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8日鑫(財)字第0000000 號函附抗告人於該公司約定股款交割專用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新證四)之證據相同,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曾以同一事由提出上開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認定抗告人本件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未曾有向法院提出聲請再審,而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或泛謂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云云,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