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再 抗告 人 石憲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石憲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 至3之3罪、4至6之3罪、8至9之2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4年6月,與編號7之宣告刑(4月),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再抗告人徒憑己意,以其他定應執行之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0號等)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詞,為不足採,因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重覆以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