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2款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另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薇玲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459 號誣告等案件,聲請承辦該案合議庭之黃壽燕、曾逸誠及周賢銳3 位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案外人黃聖發、黃香瑾、江春地之檢舉書及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認該合議庭法官涉貪瀆等罪嫌,另以其於該案審理時,遭陪席法官周賢銳當庭凌辱,且周賢銳法官曾審判過其重利案件,並告發其涉嫌誣告,因認該合議庭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㈠抗告人因持偽造之證物,對本案告訴人李惠玉提起詐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李惠玉乃對抗告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並由審判長黃壽燕、陪席法官周賢銳、受命法官曾逸誠組成之合議庭審理中。本案陪席法官周賢銳雖曾承審抗告人所涉另案重利案件,並於審理中依職權告發抗告人誣告犯行,然該案抗告人誣告之對象為黃香瑾、黃聖發,而本案抗告人誣告之對象為李惠玉,且事實及案號均不同,二案並非同一事件。是周賢銳法官並非本案之告發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8款所稱推事曾為告發人或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抗告人自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聲請法官迴避。㈡周賢銳法官雖曾承審抗告人另案,並於該案中告發抗告人,然該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法院就本案自須另行踐行合法訴訟程序,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而為裁判,與另案全然無涉。抗告人徒以周賢銳法官曾為其另案承審法官及曾為告發,逕認周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欠缺客觀原因及證據,僅係出於其主觀臆測,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㈢經原審勘驗本案審判筆錄,周賢銳法官僅係告知抗告人:「如果原審認定的事實是實在的,我希望妳能夠坦白,因為這根據刑事訴訟法(應為刑法之口誤)第172 條是可以減輕其刑,因為檢察官有上訴要重判,妳自己要考慮清楚。」、「妳自己去想,如果妳認為是冤枉的,那妳就要堅持。」等語,此外並無任何惡意辱罵或輕蔑抗告人之言語。核無抗告人所稱周賢銳法官曾當庭凌辱抗告人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周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不符同法第18條第2 款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㈣抗告人提出之前述檢舉函,均僅為傳聞證據,並無法證明確為黃聖發、黃香瑾所書。且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佐證上開檢舉函所載內容屬實。而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並無任何記載可作為認定本案3 位承審法官涉嫌貪瀆之證據。是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可以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收受賄賂,或因抗告人之檢舉而無法公平裁判,有偏頗之虞之程度。㈤本案審理時,審判長原誤以為本案與周賢銳法官告發之另件誣告案係同一案件,惟經查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並向抗告人確認,確定周法官告發者非本案誣告案件後,審判長即諭知:陪席周法官當時辦理、告發者非本件誣告案件,故非法定迴避事由,仍由本庭審理本案後,抗告人即就本案進行答辯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抗告人既於審判長諭知後就本案為聲明及陳述,且抗告人亦陳稱其於本案審理期日前已知周賢銳法官等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㈥綜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官未傳訊抗告人之辯護律師、公證律師及
證人陳濟得、楊莉樺證明黃聖發、黃香瑾等人之前述檢舉函屬實,且檢舉函之內容,與事後本案開庭的狀況完全符合。其等並無未卜先知之能力,若非所言屬實,豈會如此?㈡李惠玉亦為周賢銳法官審理重利案之嫌疑人,且有收取黃樹桃之支票賺取不相當之利息,周賢銳法官依法自應迴避。㈢周賢銳法官審理前述重利案件時,就黃樹桃所寫文件,已自承我看是你寫的,不要有寫說沒寫,此與黃聖發、黃樹桃檢舉函所寫用新臺幣
200 萬元買通周賢銳法官,換不驗筆跡乙情完全吻合。㈣上開檢舉函及抗告人所呈黃聖發等人之自白書,均蓋有檢舉人之印鑑章,印文亦與抗告人補呈證物支票上之印文同一,且所載發生日期與之後開庭完全相符,黃聖發並知抗告人另案聲請法官迴避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往股法官承辦,以上均足證所載之內容屬實,為免事後造成判決不公,應准予法官迴避,以維司法公正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
,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原審法官未傳喚證人查明檢舉函之真偽,周賢銳法官有被收買及上述檢舉書暨自白書之內容均屬實在云云,徒憑自己主觀臆測及判斷,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