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抗 告 人 鄭文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鄭文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現為明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累進處遇已達二級,其現在每服刑1 個月,可獲得縮刑12天之利益,執行滿1 年,除獲得144 天之縮刑利益外,尚可獲得累進處遇晉升較高級處遇之利益。若將其羈押之675 日優先折抵有期徒刑,則其減少有累進處遇縮刑優惠之有期徒刑刑期,將減少其縮刑日數,且其執行易服勞役期間,將中斷有期徒刑之執行,使目前二級之累進處遇降為未編級處遇狀態,對其造成損害。因此,不折抵羈押日數而繼續執行徒刑,對其較為有利;而認檢察官將本案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損及其利益,屬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原裁定以:罰金以直接執行為原則,以易服勞役為補充等執行方法,在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有裁量優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權限,抗告人無權主張應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自由刑與罰金刑之性質不同、執行方法亦異;罰金易服勞役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以羈押日數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抗告人無不利;罰金易服勞役無累進處遇之適用,乃法律明定,非檢察官指揮執行順序使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完畢後是否有資力完納罰金,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時所能或所應審酌。因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優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本應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為有利抗告人之裁量,並說明裁量之具體理由,竟怠於為抗告人有利之裁量。原裁定認羈押先折抵有期徒刑,對抗告人無不利,並無依據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就有期徒刑與罰金之執行順序,何者為先,法無明文。然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就行刑權時效較短之罰金刑執行,法律已明定其執行期限與方法。則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主刑之執行順序時,自不能逾越上開法律明定之外部界限;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上,尤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亦不能無故影響抗告人既有之行刑累進處遇權益。㈡「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
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罰,法未明定其優先順序,尚不能以徒刑在罰金之前,即謂應優先折抵徒刑。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雖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何者應優先折抵之權限,然其裁量權之行使,仍不能違反羈押折抵刑罰之制度性目的,而逾越裁量權限或有濫用裁量情事,否則難認合法。
㈢抗告人既主張其因服刑時之優良表現,現已依法取得累進處
遇二級之優厚處遇,在此情況下,執行有期徒刑與執行易服勞役,前者對其較為有利,是否屬實,自待查明;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何者對受刑人有利,尚不能純以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不同而為判斷,應就個案具體情形,就有利、不利受刑人之各項因素,妥為考量。㈣依上說明,以抗告人目前之處遇級別、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
徒刑刑期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是否對抗告人最為有利或無不利;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內容為何;均有詳加調查及敘明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