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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3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再 抗告 人 許宇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許宇中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再抗告人就上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經

該院以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再向該院提起再審(107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該案審理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再抗告人具狀以提起再審為由,向該署聲請停止執行,經該署准予其於再審結案前暫緩執行。嗣該再審案仍經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因而再向原審提起再審聲請,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高雄地檢署因而通知再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7 月18日到署執行,再抗告人再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該署即以108年7月10日以雄檢欽峽108執聲他1481字第00000000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

㈢再抗告人復執上開事由,並以其已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

行。惟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再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其應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且再抗告人既提出再審,檢察官自應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罪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