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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3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抗 告 人 蕭清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者,依同法第484 條之規定雖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上開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者,並無應遵守法定期間之相關規定,因此,不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而向法院聲明異議,非屬應遵守法定期間提起之訴訟行為,自不生非因過失遲誤法定期間必須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於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6號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嗣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後,抗告人以其上開撤回聲明異議,係因誤信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告知該法院並非管轄法院一事為真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惟抗告人上開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非屬應遵守法定期間提起之訴訟行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之同一理由,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予回復原狀,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