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3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蔡龍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駁回第三審抗告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 條準用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蔡龍珠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裁定後,業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送達裁定正本,由抗告人本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簽收。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

4 年1 月1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104 年

1 月20日已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5 月7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不服,有其所具書狀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該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指摘,顯非有據。且無從就抗告意旨所執實體事項再予審究,附此說明。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