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 胡修儒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並依裁判時法即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於92年11月18日確定。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就本件宣告強制工作案件之本刑與抗告人另犯偽造貨幣罪(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及妨害性自主罪(處有期徒刑4 年)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後,因抗告人有另案執行在前,乃自100 年7 月19日起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預定於109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審法院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後,刑法第9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然其修正內容僅係由修正前之刑後強制工作,變更為刑前強制工作,而非廢止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與刑法第2 條第3 項關於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不符,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判決主文意旨加以執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變更為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又本件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時效之起算日,應自該保安處分之本刑即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與偽造貨幣及妨害性自主等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 月之執行期滿日即109 年12月7 日起算,故本件刑後保安處分之「應執行之日」尚未屆至,自無抗告人所指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以抗告人經前述判決諭知刑後強制工作確定,其本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即無從開始進行,而無所謂保安處分逾7 年執行時效之情事,因而函覆未能同意抗告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並無不當,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本件強制工作於修法後,既尚未執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新法即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關於本件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應自執行本刑即前述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前即100 年 7月19日起算,或自刑法第90條修正公布施行日即95年7 月 1日起算,且迄今均已逾7 年之執行時效期間。⑵伊雖另犯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等罪,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54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惟本件強制工作之本刑與另犯偽造貨幣及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徒刑,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已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在前(下稱甲案),檢察官應先執行確定在前之甲案,則本件強制工作之本刑即甲案10年6 個月之刑期於104 年2 月11日已執行完畢,並應自該日起算本件強制工作執行之時效,迄今亦已逾3 年,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得許可執行。檢察官就前述非數罪併罰案件之甲案與乙案之執行順序,影響伊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起算點,自有檢討之必要。原裁定未查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遽予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保安處分之諭知經裁判確定者,除立法者權衡相關法益,另以法律明文規定類此情形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應從其規定不執行該確定裁判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外,自仍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係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抑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及執行期間等內容執行,而無刑法第 2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另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因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並無如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故上述條文所指「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該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既無執行之可能,則該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應執行之日」,自應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其「應執行之日」,並自該日起算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期間。原裁定對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判決確定後,該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將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由修法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變更為修法後「於刑之執行前」,並非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亦無是否改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因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6 月,預定將於109 年12月7 日始執行完畢,其刑之執行既尚未完畢或赦免,自無從開始執行保安處分,據以認定本件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保安處分已逾7 年執行時效而不得執行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於法尚無不合。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之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本件抗告人所犯乙案即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2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及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8 月8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將恐嚇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將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後,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5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1年4 月
4 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恐嚇部分已因羈押折抵徒刑期滿,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則自91年5 月10日起入監執行此部分所處之徒刑。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原審法院雖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6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除與抗告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所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外,誤將抗告人另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該減刑暨定執行刑裁定於96年10月17日確定後,復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546 號判決撤銷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3036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另就抗告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等2 罪,合併定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抗告人所犯乙案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已於91年4 月4 日判決確定在案,並自同年5 月10日起入監執行,於此同時,抗告人所犯甲案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於93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貨幣(於92年4 月10日經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恐嚇取財罪(於92年11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尚未判決確定,則檢察官於91年5 月10日先執行抗告人所犯業已判決確定之乙案即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等2 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 月,於法亦無不合。又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所犯之乙案,嗣後雖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及判決減刑暨更定應執行刑,而有換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情形,並不影響檢察官先前依乙案即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等2 罪刑事判決確定書所為執行指揮之效果,抗告意旨泛言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順序有誤,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