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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3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再抗告人 蔡志偉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4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志偉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 罪,先後經該法院判處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於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三、原裁定略為: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所犯「皆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性質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現今刑事政策及刑罰目的有悖,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諸原則,請求從輕更為裁定云云。

五、經核,再抗告人所犯,其實為施用毒品罪及肇事逃逸罪,此部分再抗告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而再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出原裁定究竟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漫詞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