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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再抗告人 張簡芊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簡芊宏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駁回後,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之再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再抗告人所在地之泰源技訓所既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目之規定,給予在途期間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 日計,加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4 日,合計12日)。從而,依此計算,當自抗告人於102 年7 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8 月5 日(末日8 月3 日為星期六)抗告期間始屆滿。再抗告人於108 年

7 月15日始具狀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於108 年7 月17日到達本院,再抗告人將再抗告之提起誤載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顯逾抗告期間部分無從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於教示欄內誤載「不得再抗告」云云,惟案件得否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固誤植「不得再抗告」字句,當事人仍不受其拘束。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後,書記官雖於108 年8 月19日,以處分書將裁定正本之末所記載「不得再抗告」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但該更正處分,做成於本件再抗告提起之後,且係針對裁定正本相關教示文句錯誤部分為之,與原裁定本旨無涉,不影響原裁定送達後再抗告期間之起算。再抗告人倘認有何非因過失遲誤再抗告期間之情形,應屬得否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非本院所得逕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