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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3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抗 告 人 王清秀

黃乾浮上列抗告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應予辨明。本件抗告人王清秀、黃乾浮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黃乾浮係因原裁定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認定周麗娥確有虛偽證述及妨害名譽之犯行,惟因偽證罪法定刑較妨害名譽罪重,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下稱原自訴案件)判決周麗娥無罪之結果,改判自訴不受理,而檢察官亦未續予偵辦追訴周麗娥之犯行,故基於被害人身分,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25日、99年1 月14日及100 年4 月15日,向檢察官告發周麗娥之犯行,實無誣告之犯行與犯意;抗告人王清秀原與本案無關,僅受黃乾浮之託,義務幫忙代寫書狀,並由黃乾浮親赴檢察署遞狀告發,抗告人2 人並無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周麗娥於原自訴案件第一審中曾證稱與黃乾浮因借還款事宜見面之證言實在,惟其於99年度他字第336 號偵查案件之偵訊筆錄及原裁定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皆改稱實際上接洽借還款之人為楊勳權;且依臺北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北市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黃乾浮未向楊勳權承購臺北市○○○路(原裁定誤載為「建國路」)之公教住宅,亦未獲楊勳權讓與承購權,本無從認定周麗娥與黃乾浮曾見面,及楊勳權將購買上開公教住宅之權利讓予黃乾浮,並由黃乾浮向臺北市政府購買該屋等情為真,更不能憑此認定抗告人2 人涉犯誣告罪,原確定判決自有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之違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據、協議書、協議書之計算表、房地繳款單、配售契約書、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本案周麗娥、楊勳權之證述,亦已證明係虛偽陳述。另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鄭正停於原自訴案件92年9 月18日開庭時所證,黃乾浮曾向其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之證言,與鄭正停於筆錄中另證稱是楊姓人士出面向其借款、取款,其出借時黃乾浮並未在場等語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鄭正停前開證言為虛偽。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經證明為已銷號或無效之文件。原確定判決宣判前,法院因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曾於105 年8 月 3日裁定再開辯論,惟更新審判程序後,未就多項新事實及新證據調查辯論,亦未傳喚證人到庭訊問,另行準備程序之傳票亦未於

7 日前送達抗告人2 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於法未合。㈢、原裁定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09 號裁定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駁回抗告人2 人再審聲請之不當,爰一併具狀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或不當之處。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2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㈠、抗告人2 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及違背證據法則,執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惟此要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設之救濟制度,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與再審程序之要件不符,其等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自有誤會。㈡、至抗告人2 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周麗娥、楊勳權、鄭正停等之證言經證明為虛偽,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證物,即房地繳款單、存摺明細、借據、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計算表、配售契約書、用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書等證據,則係經偽造或變造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部分前經抗告人2 人以同一理由向原裁定法院二度聲請再審,經原裁定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09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後,由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2 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於法不合。㈢、另抗告人2 人就原裁定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 30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抗告人2 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綜上,抗告人2 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核與法定程式有違,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㈠、原確定判決未盡職責詳予調查,事實上有多項重大錯誤、判決理由矛盾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㈡、抗告人 2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已載多項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應得聲請再審。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46 號解釋,抗告人2 人之聲請再審係屬合法之聲請,原裁定與上開解釋不相符合。㈣、原裁定認抗告人2 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聲請再審,惟與抗告人2 人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第

3 項等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不相符合,原裁定難謂無違法云云。乃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