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抗 告 人 王智鴻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
1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智鴻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等之上訴。從而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應為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而非第一審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審法院之判決繕本,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已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狀末日期誤繕為同年8 月6 日), 已補具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之繕本,原裁定應一併審理上開再審補充理由狀云云。
三、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同法第35
1 條第1 項關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得準用。抗告人縱於108 年9 月6 日具狀補提原判決繕本,並由其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同日收受,然經該監所轉送原審法院於108 年9 月11日收狀時(見原審卷第65頁),已在原審於同年月9 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後,自屬無從補正,抗告人以其已補提原判決繕本,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抗告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